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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
Association of Taiwan
clinical Psychologists
330桃園市中山路5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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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0-322-122

Tel: 03-3369878
Fax: 03-3369878
Email: service@atcp.org.tw
統一編號: 49898832
劃撥帳號: 06694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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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

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草擬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發起人會議修訂第二條
九十四年 三月 十九日第一次籌備會議修訂
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六日第三次籌備會議修訂
九十四年 八月 六日 成立大會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心理師法 、 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規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英文 名稱為"Association of Taiwan Clinical Psychologists" 。

第 三 條  本會聯合全國臨床心理師,為增進臨床心理專業、協助政府推行法令與社會服務、維護會員權益、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六 條  本會得依法辦理登記為法人 。

第 七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

一、臨床心理師共同權益之維護及增進。

二、臨床心理師共同意志之代表及表達。

三、政府法令之推行及建議興革之協助。

四、臨床心理師業務之輔導及福利之增進。

五、臨床心理師專業倫理之維護與促進。

六、臨床心理師在職訓練及講習相關事務。

七、臨床心理師公會間之連繫協調合作。

八、國內外臨床心理專業之調查、研究與發展。

九、心理衛生與社會福利推行之協助。

十、本會組織之健全及發展之促進。

十一、臨床心理專業及會務出版品之發行。

十二、臨床心理業務糾紛之調處與仲裁。

十三、各項臨床心理相關之社會運動推動與參與。

十四、政府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及諮詢。

十五、促進國內外臨床心理機構或團體之連繫交流合作。

十六、其他臨床心理師全國性相關事宜。

十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 八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醫療衛生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員


第 九 條  本會會員有三種 :

一、公會團體會員。

二、贊助會員。

三、榮譽會員。


第 十 條  各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者,均應加入本會為公會團體會員,並選派會員代表 ,以行使會員權利。

各公會團體會員從其所屬會員中按其會員人數選出代表,稱為「會員代表」。

各公會團體會員之會員代表選派或選舉辦法,應由該公會團體會員之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備,並陳送本會備查。


第 十一 條  贊助本會業務或捐助本會經費等之個人、機關或團體,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決議通過,得為贊助會員。


第 十二 條  經接受本會聘請擔任「名譽理事長」、「名譽理事」或「顧問」期間之個人,為榮譽會員。

第 十三 條  本會之各公會團體會員所屬公會會員均有被選舉權。

本會之各公會團體會員推派之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

贊助會員及榮譽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第 十四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之義務。

公會團體會員有繳納本會公會團體會員入會費與常年會費之義務。

贊助會員有繳納本會贊助會員入會費與常年會費之義務。


第 十五 條  各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對本會之章程、專業倫理規範及決議,有
遵守義務。

各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有違反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本會之章程、決議者,得依本會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處分。


第 十六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專業倫理規範或不遵守會員 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各公會團體會員之所屬會員 有違反法令、本會之章程、決議及專業倫理規範 之行為 者,得依本會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處分。


第 十七 條  本會轄區內之臨床心理師,應加入所屬直轄市、縣(市)之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本會轄區內之臨床心理師,其所屬之直轄市、縣(市)無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者,應加入鄰近區域之直轄市、縣(市)公會。

無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之直轄市、縣(市)得經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劃定區域,指定一個鄰近區域之直轄市、縣(市)公會輔導該直轄市、縣(市)之臨床心理相關任務。

第 十八 條  本會會員未依規定定期繳納會費者,依以下程序處理:

•  勸告:欠繳費會滿三個月者。

•  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不履行者。

•  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予以停權。經停權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理事、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已當選理、監事者應予以解職。經停權者俟其繳清欠款後予以復權。

•  註銷:本會會員欠繳逾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註銷其會員身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九 條  已加入本會公會團體會員之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解散時,為出會。公會團體會員非因解散,不得退會。


第 二十 條  贊助會員與榮譽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經會員代表決議除名者。

二、成為本會會員之原因理由消滅時。

贊助會員與榮譽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三章 會員代表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選派參加本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監事為限。

屬本會之各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按其所屬個人會員人數,每滿十人選派會員代表一名,餘未滿十人部份得增派會員代表一名。

各公會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總人數,按其每年繳納本會常年會費時,所陳報之其所屬個人會員人數為準。

各公會團體會員陳報推派之會員代表時,應造具所屬會員名冊、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名冊送本會審定。經本會審定通過後,發給會員代表證書。


第二十二條  公會團體會員之所屬會員有下列情事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經撤銷或廢止臨床心理師證書或臨床心理師執業執照者。

二、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擔任會員代表期間有前項情事者,即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二十三條  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喪失其代表資格:

一、有不正當之行為、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經檢舉有實據者。

二、喪失其所屬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之會員資格者。

三、因故辭職,經其所屬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者辦理出會者。

四、連續無故缺席會員代表大會滿兩個會次者。

五、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其所屬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改派、解職或罷免者。

六、經該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予以停權處分,仍處於處分期間者。

七、經受該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處分,其處分之行為事由未消逝時 。

八、其所屬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解散。


第二十四條  會員代表喪失其代表資格時,其所屬直轄市、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二十五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下:

一、議決理事會會務報告,工作計劃及經費預算決算。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捐款之金額。

四、議決各種章則。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七、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八、議決財產之處分。

九、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二十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六、聘任或解僱會務工作人員。

七、審定會務業務之年度計劃及預決算並檢討執行成果。

八、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九、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二十七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

理事十五人,由會員代表,就加入本會之所有公會團體會員所屬會員為被選舉人,選舉之。 本會之各公會團體會員至少保障選出一名理事 。選舉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並依計票情形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

理事會得依各臨床心理師公會團體會員提出至少一名下屆理事候選人參考名單。下屆理事候選人參考名單以十五人為限。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 、理事會、理監事聯合會主席。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 、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為義務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惟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以得票之多寡決定之。

理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理事選出後,應於大會閉會之十五日內,召開理事會。但經報准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

理事應於任期屆滿之時辦理改選。

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三十 條  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公會團體會員之所屬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本會理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解職、撤免或罷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

五 、 連續無故缺席理事會議滿兩個會次者。

依前項第三款被罷免之理事,不得再當選為下屆之理事。


第三十一條  理事出缺時,應以候補理事依次遞補。

經遞補後,如理事人數未達章程所訂名額三分之二時,應補選足額。

遞補或補選之理事任期至該屆理事屆滿為止。


第三十二條  本會監事會職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長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監事會召集人。

五、議決監事、常務監事、或監事會召集人之辭職。

六、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七、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三十三條  本會置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由會員代表,就加入本會之所有 公會團體會員所屬會員為被選舉人, 選舉之。

選舉前項監事,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並依計票情形同時選出候補監事二人。

監事會得提出下屆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三十四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監理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 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三十五條  監事均為義務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惟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以得票之多寡決定之。

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監事選出後,應於大會閉會之十五日內,召開監事會。但經報准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

監事應於任期屆滿之一週前辦理改選。

常務監事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六條  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公會團體會員之所屬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本會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解職、撤免或罷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

五 、 連續無故缺席監事會議滿兩個會次者。

依前項第三款被罷免之監事,不得再當選為下屆之監事。


第三十七條  監事出缺時,應以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經遞補後,如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訂名額三分之二時,應補選足額。

遞補或補選之監事任期至該屆監事屆滿為止。


第三十八條  本會置祕書長一人,及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 , 由 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於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祕書長及工作人員不得由監事擔任 。

本會理事得兼任義務無給職工作人員。


第三十 九 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四十 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該屆理事、監事任期相同。

第五章 會議


第四十 一 條  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兩種 , 由理事長召集。

會員代表大會召集, 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代表, 但因緊急事故召開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乙次, 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之。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 ,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即可召開之。

會員代表大會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四十二條  會員代表大會主席由理事長擔任之,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長指定之代理人擔任之。


第四十三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

每一會員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

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 會議 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四十四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公會團體會員在召開大會二十日前陳報 本會與會之 會員代表名冊 ,未陳報則依前一次陳報之會員代表名冊為準 。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四十五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次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

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 ,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四十六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並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理事會、監事會。

前項會議召集除臨時會議外 ,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理事、監事之辭職,應由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七條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未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
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另行改選。


第四十八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監事應出席監事會。

理事會 、監事會 不得委託出席 。

理事 、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不需經理事會 、 監事會之決議即解任之 。

第六章 專業倫理規範及公約


第四十九條  本會設專業倫理規範委員會 ,掌理專業倫理規範之制定、臨床心理師專業倫理規範行為之審議與處分建議、專業倫理規範議題研究與教育、有關專業倫理規範之申訴等專業倫理規範事務。

前項各委員會委員名額、任期及選任辦法及委員會召開辦法等辦法,由理事會擬定,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五十 條  專業倫理規範內容、違反專業倫理規範之處分標準等專業倫理規範事宜,應由相關委員會擬定後,提 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第七章 經費及會計


第五十一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公會團體會員入會費與常年會費。

二、贊助會員入會費與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捐助費。

五、政府補助費。

六、其他收入。

七、基金及其孳息 :

前項基金及孳息應專戶儲存,非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五十二條  公會團體會員須繳納下列費用:

一、公會團體會員入會費:每一公會團體會員入會時,以其選派 之 會員代表人數為準,每一會員代表人次繳納新台幣壹萬元整。

二、公會團體會員常年會費:由每一公會團體會員依其所屬個人會員人數, 每一會員人次繳納 新台幣貳仟元,每年於會員代表大會會後乙月內繳納之; 本會成立第一年會員之常年會費減半收取 。


第五十三條  贊助會員為個人時,繳納入會費新台幣壹仟元、常年會費新台幣貳仟元。

贊助會員為依法成立之團體、機構時,繳納入會費新台幣陸仟元、常年會費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第五十四條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增加之。

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五十五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會費、事業費,不得請求退還。


第五十 六 條  公會團體會員欠繳本會會費逾乙月時,經催告仍不履行者,經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該公會團體會員之會員代表及所屬會員,於本會予以停權處分,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或享受本會內一切權利。


第五十七條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兩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劃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追認。


第五十 八 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議,造具審核意見後,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三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五十九條  本會之經費收支及工作執行情形,應於每次理事會議時提出審議,並由理事會送請監事會監察,監事會監察發現有不當情事者,應提出糾正意見,送請理事會處理,如理事會不為處理時,監事會得提報會員大會審議。


第六十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 ,自 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六十一條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十二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中央政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附則 • 


第六十三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心理師法、人民團體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六十 四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六十 五條  本章程經本會九十四年八月六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並報經內政部
○年○月○日○○○字第○○○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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